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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游会观点 | 员工股票期权相关纠纷的常见问题探讨
股票期权 是指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实体(如境内外母公司或其他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与激励对象约定,在满足事先约定的条件后,激励对象享有在约定的期间内、以约定的价格向用人单位或者其关联方购买一定数量特定股票的权利。
作为股权激励机制的一种,《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的出台及运行为股票期权制度在立法层面搭建了较为清晰的架构,推动了该制度的广泛应用。伴随制度蓬勃发展,相关民事纠纷也在激增,股票期权诉讼时常进入新闻视野和大众朋友圈。
股票期权到底是一种“劳动报酬”,还是一项“股权”或“未来的股权”?是这类争议首先需解决的问题。日前,最高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给付股权激励标的或者赔偿股权激励损失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为这个问题提供了解决路径,但尚未完全解决。
除上述问题外,股票期权纠纷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众多问题,如约定发放激励股票的不是用人单位,而是用人单位或实控人的关联实体;激励标的不仅包含登记股权、股票期权,还存在代持股、平台持股等形式;争议的类型也不限于兑现争议,还可能包括股权转让、决议效力争议等。
本文聚焦于“用人单位的关联实体与员工签订激励协议、授予员工期权”所引发的纠纷,从股票期权的性质探讨出发,梳理案件审理中的常见争议点。
一、股票期权的性质
股票期权的性质问题,是解决该类纠纷的出发点、核心。欲厘清案涉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的案由、适格被告、法律适用、管辖法院等,首先应明晰员工所得股票期权的性质,即其是否属于劳动报酬的一种。
目前,尚未有明确的法律规范对股票期权的性质作出界定。
原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工资是劳动者劳动收入的主要组成部分。”国家统计局颁布的《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11条规定,“工资总额不包括对购买9游会股票和债券的职工所支付的股息(包括股金分红)和利息等。”前述规定并未将股票期权纳入劳动法中的工资范畴。
国家税务局曾颁布《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已废止),其中第1条明确规定,“个人因任职、受雇从上市公司取得的股权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由上市公司或者其境内机构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和股票期权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依法扣缴其个人所得税。”该规定又从税务的角度,认为股票期权属于劳动者的“工资、薪金所得”,是劳动报酬的一种形式。
司法实践中对股票期权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也争议颇大。
(1)部分法院为保护劳动者权利,将股票期权认定为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所获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如深圳中院在(2019)粤03民终12886号案件中认为,“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而法律并未限制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的形式,工资仅为劳动报酬的其中一种发放形式。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股份期权是用人单位根据员工考评是否达标授予的,而考评的依据是员工平时的劳动表现、贡献程度,因此,股票期权亦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2)也有法院持相反观点,认为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而股票期权必须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得现实价值,其价值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在签订协议时无法确定,因而股票期权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报酬的定义,只是股权激励协议下授予主体提供的商业对价。如北京一中院在(2021)01民终4121号案件中认为,“股权激励是公司对员工激励机制的一种,劳动者对是否签订(股权激励合同)享有选择权。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看,9游会授予股权给予员工财产性激励,其目的是员工向公司履行忠诚义务,此为股权激励中的核心内容,双方对等。故就股权激励所签订的《股权授予协议》应属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商事合同,股权激励涉及的财产性收益不属劳动法项下劳动报酬的范围。”
9游会注意到,在判定股票期权的性质时,法院往往会考虑以下因素: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是否就股票期权的性质有过明确约定。如果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录用通知或其他文件中,明确约定员工的劳动报酬包括股票期权,则该等股票期权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员工的劳动报酬[1]。
(2)用人单位是否将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授予数量或者行权条件与员工的业绩表现情况进行挂钩。如果用人单位根据员工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来确定是否授予股票期权以及相应的授予数量,那么该等股票期权将更有可能被认定为员工提供劳动所得的对价,属于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2]。
(3)用人单位是否参与股票期权的发放和管理。即使员工是与用人单位的关联实体签订激励协议,即用人单位并非激励协议的主体,但如果用人单位实际参与考核股票期权的发放条件是否满足,并负责代扣相关个税,则股票期权相对更容易被认定为是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提出“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以股权激励方式为劳动者发放劳动报酬”,有望为这一争议画下句号。但上述规定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发放”,实践中常见的通过关联公司或其他控制的平台发放股票期权,是否能同等适用,尚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探索。
二、常见争议梳理
01 案由确定:股票期权相关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还是普通商事合同纠纷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规定,因劳动报酬引发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若顺势推导,只要法院认定股票期权实为劳动报酬,则其案由必定为劳动争议。然而,尽管案由的确定与前述股票期权性质的界定息息相关,但期权性质并不是确定案由的唯一因素,实践中法院在判断期权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还是合同纠纷时,呈现出两分的趋势:
(1)部分法院认为期权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此类观点所依据的主要理由包括:(i)股票期权实质为劳动者提供劳动的对价,往往是基于对其原有的知识水平、劳动技能、绩效水平的认可,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ii)股票期权的授予条件、授予数量或者行权条件等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履行情况(包括工作岗位、在职时间、贡献大小等因素)密切相关,体现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管理、通过劳动获得报酬的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iii)员工获得股票期权是基于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而期权授予主体和用人单位之间往往又存在紧密的关联关系,因而期权争议案件的基础法律关系实际是员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4]
(2)但也有法院考虑到:(i)员工与关联实体基于激励协议所形成的关系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ii)股票期权不属于劳动报酬,劳动者必须通过市场交易才能获得现实价值,相应的股票价值会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iii)劳动关系虽然与股权激励法律关系存在关联,但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等,关联实体不是劳动关系的主体,不应当将期权争议作为劳动争议,而应当认定为普通商事合同争议。[5]
根据案例检索情况,9游会发现劳动争议在期权类纠纷案由中所占比重较大,这可能是由于该类案件往往是员工为维护自身权益而提起的,存在一定的路径依赖。然而,这并不意味着在法院在实体审理的过程中仍会在该案由下进行裁判,事实上,有不少案件最终被法院以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或驳回部分诉讼请求。
同时也要注意到,《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但书规定,“但因行使股权发生的纠纷除外”。因此,在相关诉讼中仍需进一步考察相关主体所提出的具体诉讼请求及其权利基础,如劳动者主张显名、股东知情权、分红权等诉请,则相关诉讼不应当按劳动争议案件处理。
02 管辖权:期权授予协议约定境外仲裁/诉讼的,境内法院是否仍有管辖权
当用人单位的关联实体为境外实体时(多为注册在开曼群岛的离岸公司),激励协议或期权授予协议中往往会约定境外仲裁/诉讼条款,关联企业也会以此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法院对自身是否具有管辖权进行认定时,案件性质/案由为何几乎起到决定性作用。
由于劳动争议并不适用约定管辖,[6]即便期权授予协议中约定“协议相关纠纷由境外仲裁委/法院管辖”,在法院将期权相关纠纷认定为劳动争议的情况下,仍然会认为约定的管辖权条款不存在适用的事实基础,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7]
而如果法院认为期权争议属于普通商事合同纠纷,则在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法院通常会认为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而应当由期权授予协议中约定的有管辖权的裁审机构进行审理。[8]
一个需要特别注意的问题是,由于在管辖权认定过程(如管辖权异议程序)中法院并不审理实体问题,因而法院对于管辖权和案件受理与否的认定会受到员工所选择的被告和诉讼请求的影响。在员工选择以境内用人单位为被告,要求境内用人单位承担期权协议项下义务的情况下,即便法院将该纠纷界定为合同纠纷,也有可能认为中国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受理案件。在(2022)粤01民终162号案件中,广东中院虽然认为期权相关争议为合同纠纷,却认为该争议应该在中国法院诉讼解决,而不能基于员工与境外实体签署的期权协议中的仲裁条款驳回起诉。其理由在于员工是以境内用人单位为被告提起的期权相关诉讼,而境内用人单位并非期权协议的相对人,因而员工与境内用人单位的合同纠纷,仍应通过法院诉讼解决。
法律适用的问题与管辖权问题类似,如法院认为期权相关争议属于一般的民商事合同纠纷,一般会认可双方约定适用的法律;若法院认为员工与境外实体之间的期权争议属于劳动争议,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8条的强制性规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的,当事人不能通过约定排除适用,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9]此外,若当事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法,则法院也会适用中国法律进行审理。[10]
03 主体适格:员工应以用人单位还是关联实体为被告
《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是“有明确的被告”,而非“适格被告”,就被告是否适格的问题,需要经法院实体审理之后,再行作出相应判决。
(1)员工能否以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为被告
如前所述,员工可以选择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期权相关义务,则法院有可能受该影响,认为员工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劳动关系,法院具有管辖权并受理案件。因而,从程序角度来说,员工可以“诉”与其签署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但这并不意味着案件在进入实体审理过程后,法院一定会认为用人单位是适格被告、需要承担期权授予协议项下的义务。用人单位往往抗辩称,其并非案涉协议的合同当事方和履行义务的主体,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和期权协议的管辖条款,员工应另循法律途径向授予期权的关联主体主张权利。法院若采该观点,可能在经过实体审理后驳回员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但是,如果员工的股票期权虽然系由关联企业授予的,但激励协议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密切相关,或激励协议由用人单位实际履行/参与履行的,例如:(i)用人单位实际参与或直接处理股票期权授予、行权和管理等;或(ii)员工在用人单位的绩效表现等与期权授予、行权挂钩;或(iii)股票期权是用人单位承诺的薪酬待遇的一部分等;则裁审机构也有可能认为用人单位是期权授予协议的实际参与者/履行者/结果承受者,因而应当与关联实体共同或由其单独承担期权相关义务。
在美团与多名员工的期权争议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和三中院一致认为境内用人单位和境外实体均是案件的适格被告,二者应共同负担履行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义务。以(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11]案例为例,北京市海淀区法院认为虽然员工的期权合同系与美团公司(注册在开曼的关联实体)签署,但三快科技(用人单位)对争议股票期权的实现亦负有相应义务,应当作为案件的共同被告之一。其在判决中指出:“美团公司授予包亚婷股票期权系基于其控制的公司的利益,实质上也是基于自身利益。美团公司因属于期权协议一方主体而应当成为本案被告。三快科技公司负责股票期权的具体授予过程,并且依据劳动关系中的若干因素决定授予对象、授予条件及行权条件,并具体负责行权办理。更为关键的是,三快科技公司在录用包亚婷时,将股票期权作为承诺薪酬待遇的一部分。本院有理由认为,三快科技公司与美团公司共同负有履行员工股票期权协议的义务。”无独有偶,在(2016)苏0505民初4674号案件[12]中,苏州虎丘法院亦以“虽然股票期权系境外实体授予的,但结果是由境内用人单位实际承担,股票期权的授予系基于劳动关系”为由,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作为期权争议的被告。
(2)员工能否追加期权授予主体为被告
如前所述,在部分案例中,员工以用人单位为被告起诉并要求其承担期权相关义务,但法院在实体审理中查明员工的期权协议系与关联实体签署,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认为员工与关联实体的期权争议应按照约定由其他审裁机构管辖、员工应通过其他司法程序向关联实体主张权利。[13]
也有法院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依职权追加了关联实体为被告。在新浪与其员工张晗的期权纠纷中,[14]法院认为员工与境内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和员工与境外实体之间的期权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均应由中国法院管辖并适用中国法律,进而追加境外实体为被告。不过,虽然该案中法院追加了境外实体为被告,但由于员工曾在管辖权异议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境外实体承担责任,基于禁反言原则,法院在实体审理后最终并未同意员工增加“要求微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04 激励协议中的竞业限制义务
关联实体往往会在激励协议或期权授予协议中约定员工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将该义务的履行与否作为员工是否有权行权的条件之一。授予期权与竞业限制义务的结合,可能产生以下两个问题:一是对于约定在激励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按照中国劳动法支付补偿金;二是在问题一得到肯定回答的前提下,股票期权是否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对价,即股票期权的授予能否视为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
首先,对于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按照中国劳动法支付补偿金的问题,仍然需要结合案件的性质分别回答:(1)若认为该竞业限制义务系关联实体对劳动者施加的义务,源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约定,竞业限制义务是员工以优惠的价格获得股票期权而作的承诺/所附的条件,则用人单位也不受中国法中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规定的约束;[15](2)若认为该竞业限制义务虽然约定在激励协议项下,但义务的履行对象是劳动关系的主体,即用人单位,该竞业限制义务仍属于劳动法范畴内的义务,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6条规定,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即使激励协议中未约定补偿金,用人单位也应当支付。[16]
其次,在将激励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劳动争议进行审理的案件中,股票期权能否作为竞业限制的补偿金仍然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
(1)有法院认为,股票期权可以作为《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故也无需用人单位再额外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支持该观点的理由包括:(i)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ii)股票期权的收益兼具包括竞业限制补偿在内的多种属性,且在数额上远高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法定标准,具有对劳动者离职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进行补偿的功能。[17]
(2)也有法院着重考量劳资双方的利益平衡问题,不认可股票期权可以作为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金:(i)从立法目的上考量,支付经济补偿的意义在于保障竞业限制期劳动者的基本生活或补偿劳动者本可获得的就业岗位的期待利益。因此,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该是确定的、可期待的。但股票期权的价值是不确定的,在竞业限制期间或期满后,其价值甚至可能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使劳动者所得到的补偿处于一种不稳定状态,甚至难以维持正常生活。股票期权价值的不确定性,还可能导致这类约定被视为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的数额约定不明的情形。(ii)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劳动报酬,而是对员工离职后被限制再就业期间单独的补偿。但是,股票期权本身具有激励属性,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可能被视为属于劳动报酬的一部分。在此前提下,如果用人单位与员工同时约定该股权激励为员工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其他义务(如不违反规章制度、达到绩效考核目标等)的对价,则该对价不具有独立性,无法与对员工在职期间其他义务的对价明确区分,因此不具有补偿性质。[18]
四、结语
股票期权制度是企业吸引优秀人才、降低现金成本的重要方式之一,其运用范围广泛且呈现出蓬勃发展的积极态势。妥善解决员工股票期权相关争议,不仅是有利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是完善股票期权机制架构、确保其良性运转的重要保障。面对日益增多的期权纠纷,一方面用人单位应注重期权授予协议/激励协议的条款设置,从赋权主体、架构设计、表决权限制、授权条件、行权要件、失权情形等多方面进行完善,降低风险,避免股票期权制度目的的落空;另一方面劳动者签署股权激励协议时,应当充分关注激励的发放主体、法律适用、竞业限制或保密等其他义务的交叉适用等问题,与用人单位充分沟通,保障自身权益。
参考文献
[1]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240号民事判决书。
[2] 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1288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考案例: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4民初20751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辖终44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辖终50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辖终83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4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32855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考案例: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068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62号民事判决书。
[6]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1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负责管辖本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由劳动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双方当事人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7]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辖终44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辖终83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辖终83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11625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13558号民事判决书。
[8] 参考案例: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7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民终9240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18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4827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8068号民事判决书。
[9] 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8民初33956号民事判决书。
[10] 参考案例: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终7357号民事判决书。
[11] 参考案例:北京市海淀区(2018)京0108民初33962号民事判决书。
[12] 参考案例: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5民初4674号民事判决书。
[13] 参考案例: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民终1852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申1858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5民初24827号民事判决书。
[14] 参考案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辖终50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8民初14687号民事判决书。
[15] 参考案例: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4433号民事判决书。
[16] 参考案例: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3民再76号民事判决书。
[17] 参考案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沪民申3155号民事判决书。
[18] 参考案例: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申5363号民事判决书、广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1民终13365号民事判决书。